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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摘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第九条 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批准。
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渔业、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高效利用。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渔业、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减少对水生生物栖息繁殖空间的挤占和干扰。
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的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
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许可。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推进绿色发展
第七章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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